案 例
19岁的小孙相邀同村已满14岁的小赵、15岁的小李一起去河边钓鱼,小赵父母劝告小赵不要去危险的河边,但小赵执意前往。在钓鱼快要结束时,小赵又提出天热要下河游泳,小孙与小李看见河边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劝小赵不要游泳,但小赵不听劝告直接跳入河中游泳,结果小赵发生了溺水,小孙下河去救,但小赵还是溺亡。小赵的父母找到小孙、小李的父母、河道管理单位索赔,均遭到拒绝,因此引发纠纷。(记者徐明整理)
断 案
法院审理认为,溺亡人小赵及其父母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发之时,两原告之子小赵已满14周岁,已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理应对水的危险性有所了解,理应主动避开该危险区域,但其在父母劝阻后仍前去钓鱼,且在钓鱼结束后执意下河游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未能有效阻止儿子前往危险区域,使其脱离监护,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过,钓鱼同伴也需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小孙三人结伴出去钓鱼,系临时结成的互助团体,三人之间存在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小孙作为成年人对风险判断能力大于未成年人小李和小赵,因此,其具有较大的依赖和信赖义务,在遇难者小赵下河游泳时,其未有效制止,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而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小李,与遇难者相约去河边钓鱼,其监护人疏于监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主审法官认为,在此案中河道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两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河道管理单位具有设立警示标志或者保障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因为河道上已经立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对小赵的溺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管理单位具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可酌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各方责任比例为:小孙承担40%,小李承担20%,遇难者小赵自身承担20%,两原告承担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