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场钓鱼手机落水 索赔无据法官自由裁量


2011-11-12 12:25:17  中国钓鱼人网   来源:中国钓鱼人网


原告马某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下午,我和妻子杨某到被告刘某经营的渔场钓鱼,16时20分许,渔场用于钓鱼的平台突然坍塌,致使我们二人同时从平台上头朝下掉入鱼池中,在水中挣扎几分钟后被他人救上来。因为惊吓我妻子杨某出现发烧、呼吸困难等情况,并且我们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全部进水不能使用,事后,被告刘某将手机送到修理部维修。7月19日,我们找到被告,他将手机还给我们,但都失去功能了。为此我们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按手机购买时价款赔偿我们,我的手机价款为3,100.00元,我爱人手机价款为1,400.00元。
 
  原告杨某诉称,以上原告马某陈述都是事实,医药费和误工费我们都不主张了,只要求被告将手机款赔偿给我们就行了。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二人所述不完全属实,他们夫妻来我经营的渔场钓鱼,不在设置的钓鱼区域钓鱼,四处闲逛,还一起走上渔场用来喂鱼搭建的木桥上,又喊又叫、又蹦又跳的,对渔场工作人员的阻止不予理睬,最后致使木桥承重过大塌陷落入水中,我作为渔场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只能承担没有明显标志的过错责任,另外二原告的手机经过维修,只是显示屏上有些水印,但不影响手机的正常使用。如果原告说手机有问题,我同意给予维修至修好为止,他们要求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二原告属成年人,不听渔场工作人员劝阻,执意走上木桥,对此二原告应负担主要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原告马某、杨某夫妻二人一同到被告刘某经营的渔场钓鱼,16时20分许,二人在渔场没有明显危险警示标志的平台(木桥)上钓鱼时,平台(木桥)突然坍塌,正在钓鱼的二人掉入水中,后被渔场工作人员救出。原告马某、杨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全部落入水中。后被告将手机送到维修部进行维修,手机显示屏上留有水印,可以正常使用。但原告二人以手机落入水中,已影响正常功能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按手机购买价格3,100.00元、1,400.00元予以赔偿。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马某、杨某在向本院递交手机购买发票的同时,申请对二人的受损手机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伊春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伊春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又转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多次联系,黑龙江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对受损手机无法鉴定。被告刘某对原告马某、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提出二原告手机落水后,只是显示屏留有水印,并不影响正常使用,故其只同意承担没有明显警示标志的过错责任,并同意对二原告的手机进行维修。
 
  [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裁判持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焦点是二原告的手机落入水中后,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但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功能是否丧失,被告应否按手机购买价格予以赔偿。因手机属科技产品,其功能是否丧失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在二原告提交鉴定申请后,我院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均答复对手机功能是否丧失无法做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二原告主张手机落水后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其二人未能就自己手机功能丧失程度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渔场钓鱼并落入水中是客观事实,手机掉入水中造成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作为渔场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对此种情况无明确规定应予如何赔偿,但法院应根据客观情况使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决。经合议庭成员反复评议后认为,如果采用第一种意见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二原告的手机落入水中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若只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人与人之间的和平相处,故本案合议庭大胆的使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马某手机损失费1,000.00元、原告杨某手机损失费3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法定期间内被告已履行完毕。
 
  (作者单位: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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